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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玲诉被告薛春满、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玲,薛春满,刘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李润玲,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1421261************,大同县杜庄乡千千村人,无业,住大同县公路段家属*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学刚,男,汉族,1974年5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1421321974********,住大同市城区小东门*号院**排*号,系原告叔叔。被告薛春满,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965********,天津市人,大同铁路分局湖东电力机务段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局内17-2-7.被告刘桂华,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964********,大同市城区人,工人,住大同市城区局*楼**楼**号。原告李润玲诉被告薛春满、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被告薛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玲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脱,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丈夫李光为被告打款6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光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被告薛春满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归还至2013年9月,因为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薛春满、刘桂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薛春满、刘桂华因生意周转不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另查明,二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润玲与被告薛春满、刘桂华因借款行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56%,故原、被告利率计算应以0.56%×4倍=0.0224,即每月利息为60000元×0.0224=1344元,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30日计算,共计利息26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满、刘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润玲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880元,合计8688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春满、刘桂华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樊素英审判员 孙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