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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陈励进、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陈励进,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刘苞、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励进。被告张丽平。原告张永军为与被告陈励进、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苞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励进、张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2日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另计),共计126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励进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盖章出具的明细对账单一份;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励进向原告张永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同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励进,另4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励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建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萍应与被告张国建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建、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