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锡武与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武,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杨锡武,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负责人谭列初,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锡武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乐、蔡玉勤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其他几位老乡前往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在9695.55元左右。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因突发冒顶事故而导致原告全身被埋,后经矿方组织工友进行积极抢救至地面,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4年5月8日,经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同年8月28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工伤事故8级残。尔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处理,因被告仅愿赔付6万元未果。2014年12月6日,原告依法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被告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应由新化县桑梓镇人民政府包干处理为由,撤销了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835.35元(医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为原告办了工伤保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时申报了工伤保险,应当追加工伤保险机构为被告。煤矿已经关闭,被告的一切事宜都由新化县桑梓镇人民政府调处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人社工认字[2014]第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娄劳鉴2014年第08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诊治情况;4、对杨锡武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受伤、治疗的情况,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并起诉;5、对李安宏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6、杨锡武账户交易明细;7、打款凭条12份;证据6、7以证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月份,原告每月将工资打回老家账户,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600多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用去380元;9、交通费用凭据,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976元。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8天,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4是原告自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收入是个人的保密范围,别人不能知道的,证明的内容含糊,并没有反应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反应原告的个人账户交易,而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8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8、10、1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对其中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内容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体现原告每月工资情况,原告对其工资应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杨锡武系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的员工。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因突发冒顶事故而导致原告被埋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挤压综合症;2、全身煤炭掩埋伤;3、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4、L3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8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同年8月2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2014第080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八级。原告用去鉴定费3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该案应由新化县桑梓镇人民政府包干处理为由,撤销了案件。被告为原告在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了相关的费用。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95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有9600多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11月4日,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现已停产。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杨锡武在受伤前系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的在职职工,其系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其伤亦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杨锡武应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已被政府关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由此,杨锡武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已为杨锡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锡武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不宜径行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护理费(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的实际工资,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09元×10个月=2909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认可被告业已支付,本院不再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计算为3个月×2909元/月=8727元。原告用去的鉴定费38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9500元,原告认可4000元,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宜以原告认可数额为准,对此4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核减。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满竹煤矿支付原告杨锡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27元,鉴定费380元,共计38197元(已付4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适用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