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权与衣伟峰、许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衣伟峰,许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权,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伟峰,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殿权,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权与被告衣伟峰、许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伟峰、许殿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诉称,2014年5月7日,通过被告许殿权介绍并担保,被告衣伟峰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衣伟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许殿权也分别签了字并把自己的位于明水镇革新街房产证号为2011-0805和2011-0804,面积为613.97平方米的房屋做为抵押,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衣伟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殿权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衣伟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由被告许殿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王权,借款人衣伟峰,担保人许殿权。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1500000.00元,使用三个月,利息4分,乙方到期后必须一次性付齐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问题。二、乙方自愿用房权证二层613.87平方米、土地781.32平方米做为抵押物,如到期少付、不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甲方有权申请有关单位或向法院申请变卖,所售价款优先付清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甲方王权、乙方衣伟峰、抵押方刘XX,担保方许殿权。证据二、2014年5月7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1500000.00元,借款装修用。按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执行,按2014年5月13日借款合同一并执行。借款人衣伟峰,担保人许殿权,均签字并捺印。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本:房证号2011-0804,所有权人刘XX,房证号2011-0805,所有权人郑XX。土地使用证书一本:明国用2010第357号,土地使用人刘XX。证据四、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是甲方刘XX、郑XX(出卖方)与乙方佟XX(买受方)的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于2014年3月30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明水县南日月同辉宾馆及其附属设施抵押给乙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认该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万元,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300万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一并交给乙方。另一份是2014年4月22日卖房人佟XX与买房人许殿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卖房人佟XX(甲方),买房人许殿权(乙方)。甲方将座落在明水县革新街怡和苑小区11幢与13幢之间,面积为6000平方米,明水县革新街(原土产公司院内南侧)面积为613.87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土地以1500000.00元卖给乙方等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衣伟峰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许殿权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许殿权担保,被告衣伟峰在原告王权处借款1500000.00元用于装修宾馆,被告衣伟峰、许殿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804、2011-0805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2010第357号土地使用证书交给原告,同时还将购买以上房屋的两份协议书交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4分,到期后乙方必须一次性付齐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并自愿用613.87平方米的房权证书、791.23平方米土地做为抵押物,原告有权申请有关单位进行变卖等权利义务关系。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衣伟峰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3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许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衣伟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殿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殿权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而且原告要求的利率(月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伟峰给付原告王权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3300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2分),本息合计18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许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衣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