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X1、杨X2与万XX、陈X1、陈X2、陈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1,男,192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2,女,193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男,1984年3月3日生,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男,1986年9月29日生,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3,女,2000年10月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万XX(系陈X3之母),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X1、杨X2因与被上诉人万XX、陈X1、陈X2、陈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1、杨X2系万XX丈夫陈X4的父母。万XX与陈X4于1998年2月3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X3。陈X1、陈X2系陈X4与前妻所生。1999年,万XX与陈X4出资人民币150000元购买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新县人民法庭房屋,当时陈X4向杨X1、杨X2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平房,一层为5格门面,二层为两套住房,共计建筑面积314.62平方米。2003年7月18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4,万XX作为共有权人占50%份额(产权证号:房权证屏房字第(2003)183号)。2009年年4月6日,陈X4病故,其后事由万XX负责操办。2009年10月15日,万XX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屏边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屏边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以陈X4已病故为由,在所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屏房字第(2009)0684号)中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万XX。2012年6月23日,万XX偿还了购房时向杨X1、杨X2的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杨X1、杨X2借因房屋继承纠纷到司法所调解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杨X1、杨X2认可万XX为医治陈X4向他人借款10000元,万XX认可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另查明,杨X1、杨X2现有五子女,因房屋漏雨,万XX于2012年在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彩钢瓦,出资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X4病故前未留下有效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被告六人分别系陈X4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陈X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要求继承涉诉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陈X4于2009年4月6日死亡,原被告未对陈X4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不能证实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X4遗产,也不能证实陈X4生前就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规定,陈X4死亡后的遗产在分割前属原、被告六人共同共有财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万XX在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全部产权登记为其个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证实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争议房屋价值,被告自认的房屋价值并无不当,故确定争议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原被告争议房屋系被告万XX与陈X4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且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中,被告万XX作为共有人占5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继承人陈X4的遗产为争议房屋的50%,即折价人民币400000元,另50%部份属被告万XX个人所有财产。争议房屋为二层平房,各层用途和价值各有不同,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争议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对陈X4的遗产采取折价方式进行处理。因房屋现由被告万XX及其女儿居住,被告陈X1、陈X2未要求分割其份额,故该房屋属遗产部份归四被告共有,由四被告折价补偿两原告。被继承人陈X4生前与四被告共同生活,且陈X4患病期间被告万XX尽了主要义务,被告陈X3尚未成年,仍需被告万XX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对四被告适当予以多分,两原告适当予以少分。据此,酌情分割被继承人陈X4遗产的20%即80000元(400000元×20%)给两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房权证屏房字第(2009)0684号房屋归万XX、陈X1、陈X2、陈X3所有;二、由万XX、陈X1、陈X2、陈X3折价补偿杨X1、杨X2人民币8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杨X1、杨X2承担400元,由万XX、陈X1、陈X2、陈X3承担540元。宣判后,杨X1、杨X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对陈X4遗留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由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对陈X4的遗产按折价补偿继承与上诉人主张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二、原判认定诉争房屋价值人民币8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判上诉人对遗产少分无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3日偿还上诉人借款50000元时并未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1999年至2012年共13年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万XX、陈X1、陈X2、陈X3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陈X4为购房向上诉人借款83600元,原判只认定借款5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万XX认为,为医治陈X4,其向他人借款200000余元,原判未予认定错误。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陈X4为购房向其借款83600元事实及被上诉人万XX主张的其为医治陈X4向他人借款200000余元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各方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双方认可的万XX建盖争议房屋彩钢瓦出资30000元及上诉人认可的为陈X4治病所欠债务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争议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上诉人同意对陈X4所遗留的房屋按折价补偿方法处理并继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继承遗产的2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之下的法定继承纠纷,原判对法定继承人的确认以及对双方认可的涉案房屋现价为800000元的确认,并无不当,但在扣除被上诉方另出资做彩钢瓦的30000元和为陈X4治病欠下的10000元债务后,将余下的760000元,再扣除夫妻共有即万XX享有的一半后,由本案的当事人对属陈X4的遗产380000元进行分配继承时未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及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二上诉人系被继承人陈X4的父母,均是年满八十余高龄的已丧失劳动能力人,另被上诉人陈X3系未成年人,原则上三人本应多分,鉴于本案的实际,由二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份额上按均等继承较为合理。原判由上诉人在继承遗产时予以少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杨X1、杨X2少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房权证屏房字第(2009)0684号房屋归万XX、陈X1、陈X2、陈X3所有”。二、撤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万XX、陈X1、陈X2、陈X3折价补偿杨X1、杨X2人民币8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由万XX、陈X1、陈X2、陈X3折价补偿杨X1、杨X2人民币共12666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杨X1、杨X2承担310元,由万XX、陈X1、陈X2、陈X3承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杨X1、杨X2承担630元(本院予以免交),由万XX、陈X1、陈X2、陈X3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