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苑昊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某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91号1楼“万国舞厅”郭某的小卖部内,趁该小卖部尚未营业无人之机,将该小卖部内的“福贵”香烟15包、“软遵义”香烟16包、“硬遵义”香烟15包、“黄果树磨砂”香烟2条、“软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94元)盗走,后其将上述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得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