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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权守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权守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权守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守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权守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9时许,受害人王某甲酒后到林川乡许家村叫妻子权某甲(系被告人权守铎之女)回家未果。后王某甲带上女儿王某乙骑上摩托车准备走时,被告人权守铎阻止王某甲将外孙女王某乙带走,并与王某甲在大门口发生撕打,被告人权守铎在王某甲的嘴部咬了一下,后又用一把方形铁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两下。王某甲被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颞顶头皮钝挫伤;4.右耳廓皮肤裂伤;5.右眼钝挫伤;6.右前臂皮肤裂伤;7.右前臂软组织钝挫伤;8.下唇咬伤。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石某某、祁某甲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权守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权守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2.自首;3.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权守铎将其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权守铎赔偿医药费2800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61000元、护理费(二人)8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者及两个护理人员就餐费2800元,今后医疗费60000元,共计361760元。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权守铎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原系被告人权守铎之婿。2010年8月22日19时许,王某甲到被告人权守铎家叫妻子权某甲回家未果。当王某甲带着女儿王某乙骑摩托车准备走时,被告人权守铎便阻止王某甲将王某乙带走,在大门口与王某甲发生撕打,被告人权守铎在王某甲的嘴部咬了一下,后又用一把方形铁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两下,将其致伤。王某甲被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颞顶头皮钝挫伤;4.右耳廓皮肤裂伤;5.右眼钝挫伤;6.右前臂皮肤裂伤;7.右前臂软组织钝挫伤;8.下唇咬伤。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11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院外持续康复治疗;2.一月后头颅CT复查;3.3-6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病情变化随诊。先后花去医药费共计1547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1.接警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22日20时10分,石某某向互助县公安局林川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刚才在她家门前,其夫权守铎将女婿王某甲打伤。8月23日10时30分,该所民警到权守铎家中调查了解,经询问,权守铎对殴打致伤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8月22日19时许,其酒后骑摩托车到岳父权守铎家叫妻子权某甲,当时岳母石某某和权某甲在家,权某甲不愿与其回家,他就将孩子抱到大门外的摩托上,岳父权守铎就撕住他,他也撕住权守铎并将其压倒在地,权守铎在其下唇咬了一口。权守铎的弟弟权某乙来时他躺在地上,权某乙用一根钢管在其头部右侧打了一下,将其打晕。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又称“在权守铎家大门口被人打伤”、“权某乙用钢管在其头部右侧打了一下”、“权守铎在其下唇咬了一口”均是他出院后回到家,其父王某丙让他这样说的,住院前发生什么事他根本没印象;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19时许,她回到家看见门口停着一辆摩托车,进门后到西房看见女婿王某甲和女儿权某甲吵架,王某甲看样子喝了酒,她与王某甲也吵了几句。其夫权守铎来后与王某甲就权某甲未回婆家之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将女儿王某乙抱出大门放在摩托车上,权守铎对王某甲说酒醒了再来捎孩子,王某甲不肯非要将女儿带走,并乱骂他们,权守铎就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后双方相互撕打,她去劝时不慎绊倒,她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其夫权守铎咬住王某甲的下嘴唇,并将一片肉咬了下来,她就赶紧去叫权某乙,回来时看见权守铎将王某甲压倒在地,便跑入家中打电话报警,后权守铎进入家中说“两铁锨放翻了”,便知道将女婿打下了,出门看见王某甲躺在门口处,头部淌血。没多久林川派出所的警车到来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并证明就权守铎一人打了王某甲,案发当日,其夫权守铎让她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4.证人权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她回了娘家。8月22日下午,她见娘家门口停着丈夫王某甲的摩托车,进家后看见王某甲在西房沙发上坐着,王某甲问她回娘家啥意思。其父母进来后,王某甲又吵了一阵,后将女儿王某乙抱出去放在摩托车上,因其夫酒醉,她便抓着丫头不让走,其父权守铎让王某甲酒醒了再来捎孩子,王某甲说孩子是他的,还说要把他们全家收拾掉,并将其父权守铎撕住,她赶紧把丫头抱进了家。后其母石某某进来打电话,说把王某甲打下了。她出去后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面部淌血,因害怕便去了权某乙家;5.证人藏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上7点左右,她出门看见权守铎家大门口吵吵闹闹,权守铎的媳妇手里拿着一只鞋在地面上拍打着,嘴里骂着什么。时间不长,看见权某乙一只手朝后背着过来了,权守铎的媳妇在后面跟着,权某乙走到权守铎家大门口时,用一只手将一个不认识的人从地上拉了起来,背着的那只手袖筒里滑出来半截明晃晃的东西,并将那个明晃晃的东西拿在手里,她害怕就进了家。她只看见权某乙、权守铎的媳妇和权某乙从地上拉起来的那个人,没看见其他人;6.证人祁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19时左右,他在家干活时,七岁的女儿跑进来说权守铎把权某甲的女婿打着。约十几分钟干完活后,出门去看,并将妻子藏某某叫回家,妻子告诉他权守铎的女婿被打倒,躺在权守铎家门前;7.证人祁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7点左右,她和丈夫权某乙、女儿权某丁正在吃晚饭,嫂子石某某来到家中,说王某甲把权守铎打死了快看走,权某乙就跑上出了,她在后面跟着到了权守铎家转弯处时,见权守铎用铁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一下,第二次又用铁锨打时被其夫权某乙抓住没让打,到权守铎门前时看见王某甲倒在地上,头部、背部全是血,权守铎脸上及双手都是血,石某某到家中去打电话,后派出所的车把王某甲拉上走了;8.证人祁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7点左右,她到门口去背草,听见权守铎和女婿王某甲在家里吵架,吵了一阵后,见权守铎和王某甲互相撕上着从家里出来,撕扯中两人摔倒,权守铎的妻子石某某跑上着东面去了,就猜想可能去叫权某乙,然后她背着草进了家,放下草后又到门前装草时,见权某乙从东面过来了,在其身旁的邻居祁某乙的女儿对她说,权某乙拿着棒棒过来了,她见权某乙手里拿着半截东西,是木棒还是铁棒没看清,她就给祁某乙的女儿说赶紧家里去,她也背着草进了家门,听见权某乙骂王某甲“你还打起丈人来了”她进家再没出去,权某乙是否打了王某甲,她没看见;9.证人权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7点左右,他和妻子祁某甲、女儿权某丁在家时,嫂子石某某来到家中,说女婿王某甲酒喝上着来了,和权守铎打架快看个走。他到其兄权守铎家大门口时,见权守铎和女婿王某甲在地上躺着,相互撕打在一起,双方满脸都是血,他过去将王某甲从地上拉起来,见王某甲喝上酒着,就对嫂子石某某说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权守铎从门里面拿了一把方铁锨出来,用铁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甲打倒,然后又用铁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又举起铁锨去打时被其劝住。派出所的人来了后,他把王某甲抬到警车上,送到了县医院;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子王某甲被人致伤时他不在现场。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让他到县医院,他到医院后看见王某甲嘴唇烂掉着,已昏迷。王某甲清醒后他问了是谁打的,王某甲说不知道。王某甲给派出所陈述的事实均是他教给的,而且那些事实是从许家村祁某丙的媳妇及权守铎口中得知,其中还夹杂着自己的分析。因为儿子被打伤后啥也没记着,加之听说没有证人,心里着急,就让儿子那样说了;11.被告人权守铎供述。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7点左右,他在自家温棚干活,接到女婿王某甲的电话后返回家里,见王某甲喝上酒着,在西房和妻子石某某、女儿权某甲吵架,后把女儿王某乙(当时4岁)抱着出去了,他和妻子、女儿也先后到大门口,因阻止王某甲带走王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后他与王某甲相互撕打,期间,他在王某甲嘴上咬了一口。后又让妻子去叫弟弟权某乙,权某乙来后,王某甲又在其胸部打了几拳,他便进家从门道里拿上一张方形铁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两铁锨,将其打倒,后又用铁锨打时被权某乙拉住。他对妻子说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来了后将王某甲送到了医院;12.作案工具照片及互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方形铁锨一把及铁锨特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异;13.互助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就医治疗及诊断情况;14.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外伤后致硬膜外血肿,量约40ml,构成重伤。CT显示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构成轻伤。头皮挫伤、下唇裂伤、眼部挫伤、外耳廓裂创、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及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15.本院(2001)互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权守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医药费发票7张。其中住院费用专用票据1张13948.8元,门诊专用票据6张1521.5元,共计15470.3元。被害人父亲王某丙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王某甲医疗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守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守铎在案发当日让妻子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极少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计赔。被害人王某甲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计赔交通费。但其要求今后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守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权守铎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医药费15470.3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230.3元。已付1900元,剩余3733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两月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方形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湛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