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春爱与单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爱,单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金春爱,现住延吉市。被告:单洁,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金春爱诉被告单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爱,被告单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单洁驾驶吉hha70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田桑拿浴前处将同方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金春爱撞倒,造成原告金春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春爱无事故责任,被告单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洁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险。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05.44元(门诊检查费1679.22元+住院费9226.22元)、误工费7500元(1.5月5000元/月)、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28天)、衣物损失800元,共计2796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洁辩称,被告单洁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单洁已垫付原告2014年9月23日事故当天及9月25日的门诊检查费,共计4176.81元,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原告的裤子确有破损,被告单洁个人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800元,医疗费及其他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单洁的车辆登记车主是4s店,因被告单洁购买的是试乘试驾车,双方约定试乘试驾车必须在购买半年后才能过户,车款及保险款被告单洁已全部支付完毕。虽然是以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保险手续,但是本次事故是该车辆发生的,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对于强制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是延边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单洁,故对商业险部分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重新核定。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春爱无事故责任,被告单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单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二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及受伤情况。经被告单洁质证,同意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9月23日门诊病志无异议,9月29日门诊病志有异议,事故发生于9月23日,该份病志叙述车祸后头痛一小时,故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报告单内容为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两肺上叶陈旧性结核、胆囊结石、脾脏多发钙化灶、考虑左肾囊肿、右侧大腿根部内缘软组织肿胀、颈椎病、脑梗死等自身疾病,故对事故发生17天后在延边医院的住院治疗有异议。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905.44元(门诊检查费1679.22元+住院费9226.22元)。经被告单洁质证,同意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5、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45天、一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为2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单洁质证,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应列明具体鉴定项目及收费明细,而该票据仅写明鉴定费为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中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过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受伤不会产生营养费。证据6、延吉市星建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延田桑拿浴会计,月工资为5000元。经被告单洁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月收入5000元已超过公民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应提交工资明细及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给予开资等证明。证据7、延吉市星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9月工资明细复印件十八份,证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延田一店、二店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被告单洁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两份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且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庭也明确指出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全年的工资明细,但原告只提供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单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单洁垫付原告门诊检查费共计4176.81元。经原告质证,属实。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洁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抄件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辆行驶证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延边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单洁。经原告及被告单洁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及被告单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5000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收入的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收入金额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单洁驾驶吉hha700号(吉he0762临)“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田桑拿浴前处将同方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金春爱撞倒,造成原告金春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春爱无事故责任,被告单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1679.22元及住院费9226.22元,合计10905.44元,被告单洁支付原告门诊费4176.81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45天、需一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为2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星建经贸有限公司延田桑拿浴担任会计。被告单洁系其驾驶的吉hha700号(吉he0762临)“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单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洁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082.25元(门诊检查费1679.22元+住院费9226.22元+被告单洁支付的门诊费41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鉴定费1800元;对营养费2800元(100元28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80元;对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因其实际是两人护理,故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3年度统计数据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108.5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040.52元(28天108.59元);对衣物损失8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单洁自愿同意承担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7500元(1.5月5000元/月)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5000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收入的客观性、真实性,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886.55元(45天108.59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689.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4886.55元,合计17927.07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8762.25元,应由被告单洁承担,因被告单洁已赔偿原告门诊费4176.81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4585.44元(8762.25元-4176.81元),其中,衣物损失800元应由被告单洁承担,剩余3785.44元(4585.44元-800元)因被告单洁的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部分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赔范围,故其异议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1712.51元(17927.07元+3785.44元)。至于被告单洁已赔偿的门诊费4176.81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1712.51元。二、被告单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