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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顺花与吴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花,吴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005号原告吴顺花,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胡长满,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吴俊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钟景汀。原告吴顺花与被告吴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花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满、被告吴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花诉称,其与被告吴俊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骨骨折,在家吃药休养45天,期间还发生药物过敏引发身体不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俊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2.55元、误工费5000元/月×45天=7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0032.55元。被告吴俊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撞到被告停在路边的汽车,原告的自行车倒地,车把撞到原告的胸口导致原告受伤。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其有送原告去医院,花了305.06元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持有。此外其还有给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也写了收条。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预赔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闽D×××××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总医疗费金额为912.55元,但是其中有181.28元的发票诊疗的科室为皮肤科,与本案事故伤情无关,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当计算为731.2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人保财险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47许,被告吴俊伟驾驶闽D×××××号轿车行驶至厦禾路金榜路口前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吴顺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顺花胸部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吴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事发当天,被告吴俊伟将原告吴顺花送至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中下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19日、24日,2015年1月7日、1月22日门诊复查。其中2014年12月19日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5年1月22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诊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17.61元,其中305.06元由被告吴俊伟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俊伟另行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垫付的款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确认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吴俊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吴俊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吴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俊伟应当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俊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217.6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虽用于治疗皮肤疾病,但原告的皮肤疾病系由于事故伤后治疗用药引起的过敏反应,与本事故伤情有关,被告人保财险应予理赔。原告伤后医嘱共建议休息45天,期间相应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达到5000元,故本院参照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40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56.53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医嘱要求他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诊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4.14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被告吴俊伟垫付的3305.06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从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扣除并代为向吴俊伟支付,相互抵扣后,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应赔付原告2969.08元,代为返还吴俊伟330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吴顺花各项损失共计2969.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返还被告吴俊伟3305.06元;三、驳回原告吴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顺花负担18元,被告吴俊伟负担7元。上述款项,被告吴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