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对原告没有夫妻间的信任。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值四万,无法给付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彼此应当互相理解包容,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