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庭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林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男。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庭超,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刘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6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陈帆,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孙春峰,被告刘庭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至2012年,被告华源公司通过其业务联系人即被告刘庭超,长期向原告采购药品。因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刘庭超进行对账,由被告刘庭超签字,并由被告华源公司盖章,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92,075.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2,075.46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至今,双方之间有买卖业务的,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因此也没有理由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庭超辩称,被告刘庭超既不是被告的业务员,也和原告无关系,是双方业务的介绍人,不参与交易操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便适格,原告起诉被告刘庭超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业务员刘庭超代表被告华源公司至原告仓库提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华源公司付款。2009年1月1日、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先后签订头孢他啶销售协议和头孢他啶销售返利协议,被告刘庭超作为授权代表和签约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华源公司的公章,结算时间均约定为开票之日60天内。2010年1月27日,被告刘庭超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华源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合计5,259,473.8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庭超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华源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截至2010年6月30日,应收账款合计4,827,431.0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华源公司收取货物的货款累计27,303,341.04元,被告华源公司已支付货款23,311,265.58元,尚欠3,992,075.46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1份、销售返利协议1份、询证函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送货凭证12份,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43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庭超系被告华源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华源公司承担。原告已提供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供货的货物总金额。现被告华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992,075.46元;二、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以3,992,075.4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6元,减半收取计19,368元,由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