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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1、陈某某、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乔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锦苑花园。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1,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昆明市环城东路益龙万象城。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安康园。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上海市人,住昆明市昙华路。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1、陈某某、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5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562.50元;2、判令三被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不存在欠款事实,该50万元实质是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的劳务费,但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成功贷款,被告不同意支付该50万元款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三被告承诺给付的金额、时间和条件;证据3、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4、工商局网站记录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原系云南林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欠条》,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约定了该500000元款项为原告协助被告李某某1将云南林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至被告李某某1名下的全部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李某某1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现云南林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1。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协议约定和已查清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协助被告李某某1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但三被告未履行该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支付义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而三被告没有在该期限内履行,造成原告该5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该5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其与原告约定支付上述500000元款项的条件为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应当为该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1、陈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1、陈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