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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与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02号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村,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丁仕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北街刘家垴,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与被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恒日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恒日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兴进,被告恒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签订了四份高铬球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84075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75元及违约金55222.5元。被告恒日公司辩称:对账时被告尚欠货款184075元属实,但此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及以车抵账协议,但因原告方的原因致该协议未履行,被告亦无法付款,故被告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仍同意履行该还款协议及以车抵账协议,但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举证:1、宁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各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相关高铬球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原告已全部供货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75元。被告举证:1、恒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收到该函时(2014年5月16日)才知晓原告公司名称已变更。3、付款通知单二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二次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因原告银行账号变更而致被告付款不能。4、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以车抵货款达成协议,当时原告委托毛庆华在协议上签字,但一直未履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发货清单中被告签收人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对账函中已载明原告公司名称、银行账号变更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在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之后;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载明的原告银行账号也是正确的;证据4系被告与毛庆华个人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系以车折抵原告货款。本院认证:原告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截止2014年5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84075元并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中的二份付款通知单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时间均在被告签收对账函之后,其中载明的原告银行账号也系公司名称变更后的账号,故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系原告过错导致,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并无如何关于以车折抵原告货款的内容,且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又不认可,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安徽省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厂(现更名为原告宁武公司)与被告恒日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日公司向宁武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高铬锻共计62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8600元;付款时间均为“合同生效三日内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付30%,货到二个月内付30%,余款10%货到五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均为“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即原告)偿付自货到之日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发货共计62吨,被告亦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四份发货清单中签收货物(其中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告知原安徽省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厂已于2014年2月1日改制为原告宁武公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75元以及原告公司改制后的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被告于同年5月16日在该函件中签章确认。现因被告仍未付清货款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称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违约金较高,故自愿减少为按尚欠货款30%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武公司与被告恒日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日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407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收货后五个月内,即2013年5月26日后的五个月,即应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起算,计算至起诉时的数额明显大于尚欠货款30%,现原告自愿减少为尚欠货款30%,即5522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逾期付款系原告过错所致的意见,因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6日)在原告公司名称和银行账号变更(2014年2月1日)之前,故并不影响被告按期付款;至于被告提出其曾与原告达成了以车抵款协议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述抗辩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840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709元,由被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