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杨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本人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5月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份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懒惰,没有从事任何工作,经常在外不回家。由于原告收入有限,被告不懂得节俭,家庭外债累累,加上无休止的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抚养;3、判令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杨某给我5万元经济补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对对方有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勾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