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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赖灵香与薛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赖灵香。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一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灵香与被告薛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灵香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一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薛一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灵香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薛一峰驾驶号牌为皖M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和护理60日。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1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30,32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329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薛一峰按责赔偿。被告薛一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车主系车辆挂靠关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意原告意见,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具体赔付金额方面,医疗费中无病历的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30天,护理费认可期限3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和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55分,被告薛一峰驾驶号牌为皖M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4,220.10元(其中1,909.10元由被告薛一峰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事故受伤休息4个月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收入计11,760元。号牌为皖M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和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一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薛一峰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薛一峰按责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年26,390元计算60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金额,残疾赔偿金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20.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29,898.1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6,020.10元,共计116,020.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878元;其余损失7,000元(即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薛一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赖灵香损失116,02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赖灵香损失6,878元;三、被告薛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灵香损失7,000元(被告薛一峰已付款1,909.10元,尚需实际赔偿5,090.90元);四、驳回原告赖灵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被告薛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