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成龙劳务有限公司与宋承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成龙劳务有限公司,宋承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武汉成龙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学忠。委托代理人谭立独。被告宋承德。委托代理人吴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成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宋承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立独,被告宋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宋承德到我公司承包的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武汉华侨城二期工地上从事劳务,主要从事打杂事务(拉砖、搅拌混凝土等),双方口头约定,其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50元,被告宋承德完成劳务即可获得报酬,没有完成劳务即没有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劳动法中工资应当按月结算的规定;被告宋承德在我公司处不仅从事点工,有时候也包工(不包料)。2014年5月,被告宋承德务工9.5天、6月23天、7月10.5天、8月12天、9月13天(该月被告宋承德还包工8.5个)、10月22天、11月14.5天,据此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包工、点工是劳务关系;我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宋承德,被告宋承德无论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只要完成劳务就有报酬,其并不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不仅如此,被告宋承德还承包了我公司的部分劳务,双方还存在承包关系。这种情形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宋承德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彼此也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综上,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宋承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承德辩称,我与原告成龙劳务公司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我从事原告成龙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我的劳动属于原告成龙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成龙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龙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被告宋承德签字的借支单及计时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按天计算,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中工资按月结算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宋承德不仅在原告成龙劳务公司从事计时工,还存在承包的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宋承德对原告成龙劳务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支单及计时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是“总工日67.5个,包工8.5个”这一行字在大括号以外,是事后添加的,劳动仲裁时原告成龙劳务公司并没有提出包工的问题。被告宋承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成龙劳务公司对被告宋承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成龙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2014年12月20日的计时工资结算单中“宋承德”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成龙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作业。成龙劳务公司承包了武汉华侨城二期工程的劳务工作,2014年5月10日,宋承德经人介绍到武汉华侨城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成龙劳务公司按天结算,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宋承德借支生活费,待年底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剩余劳动报酬。2014年7月24日,宋承德与成龙劳务公司结算工资,截止2014年7月24日,宋承德出勤43个工,按150元/工计算,计6,450元,倒地平6个小工,按300元/工计算,计1,800元,8个大工,按400元/工计算,计2,400元,另加班费2,150元,以上共计12,800元,扣减宋承德之前借支的6,100元,其实得劳动报酬为6,700元。2014年11月20日,宋承德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宋承德与成龙劳务公司对宋承德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宋承德2014年8月出勤12个工日,9月出勤13个工日,加班5个计时工计2.5个工日,9月共计15.5个工日,10月出勤21个工日,跟徐三华拖灰一天计1个工日,10月共计22个工日,11月出勤14.5个工日、加班5个计时工计2.5个工日、随州拖灰计1个工日,11月共计18个工日。2014年12月15日,宋承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成龙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确认宋承德与成龙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龙劳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龙劳务公司从事的是建筑劳务分包作业,宋承德在武汉华侨城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的杂工工作是成龙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成龙劳务公司提供的宋承德的工资结算单和计时单,可以证明成龙劳务公司对宋承德的出勤情况进行管理,且对其超过了规定的工作时间按照加班进行了管理,并支付其加班费,也就是说宋承德受成龙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其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并非按月结算,但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宋承德与成龙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龙劳务公司虽诉称宋承德不仅从事计时工还从事包工工作,但无论宋承德提供劳务的形式是计时工还是包工都只是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对成龙劳务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成龙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武汉成龙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承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