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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晖、刘华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晖,刘华光,徐淑芳,董长升,刘述臣,梁慧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6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被告:刘晓晖。被告:刘华光。被告:徐淑芳。被告:董长升。被告:刘述臣。被告:梁慧升。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晖、刘华光、徐淑芳、董长升、刘述臣、梁慧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被告刘晓辉、刘述臣、刘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芳、董长升、梁慧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晓晖于2012年9月29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由梁慧升、刘华光、董长升、刘述臣、徐淑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刘晓辉、刘述臣、刘华光均辩称:无异议。三被告徐淑芳、董长升、梁慧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晓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晓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非循环使用,一次性发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日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刘华光、徐淑芳、董长升、刘述臣、梁慧升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五被告为被告刘晓晖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刘晓晖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9.5‰,到期日2013年9月25日。截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本金尚欠192000元,利息共计29173.77元。另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保证合同、营业执照、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晓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五被告刘华光、徐淑芳、董长升、刘述臣、梁慧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晓晖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晖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9173.7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华光、徐淑芳、董长升、刘述臣、梁慧升对被告刘晓晖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晖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六被告负担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审 判 员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