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化名叶景涛,男,身份证号码不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生活拮据便产生到超市盗窃酒水的歹意。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行至龙华街道景龙新村东区26栋1楼喜乐多超市,趁店主马某不注意的机会将超市内的三瓶520ML装劲酒藏在身上盗出超市;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又行至该超市,使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超市内的6瓶258ML装劲酒;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到该超市使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超市内的3瓶258ML装劲酒及1瓶520ML装劲酒。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彭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店主马某发现抓获。后马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12日盗窃的3瓶258ML装劲酒及1瓶520ML装劲酒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马长志人民币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