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富承包经营户与姜文平承包经营户、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承包经营户,姜文平承包经营户,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富,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委托代理人刘占成,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四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平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姜文平,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王家屯。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客运家属楼。原审第三人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法定代表人贾继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富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30日,杨富承包经营户经村委会同意将其承包田16.2亩转包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杨富承包经营户按约定收取了姜文平承包经营户转包金14500元。2013年4月,杨富承包经营户向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方农仲案(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争议土地返还杨富承包经营户经营。故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姜文平承包经营户诉称:2003年3月30日,经村委会同意,姜文平与杨富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了土地16.2亩,转包金14500元,期限至二O二七年末。2013年4月,杨富以姜文平再转包为由向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事实上姜文平没有流转,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杨富承包经营户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当时签合同时,国家还未实行惠农政策,减免农业税,增加粮食补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姜文平把承包的土地进行再流转未经原承包方同意,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为: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姜文平承包经营户与杨富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土地流转行为是转包而非出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富承包经营户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姜文平承包经营户把承包的土地进行再流转未经原承包方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目的是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杨富承包经营户获取转包费。杨富承包经营户将土地经营权转给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后,杨富承包经营户按约定收取了姜文平承包经营户的转包费。杨富承包经营户将经营权转包给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后杨富承包经营户未能证实姜文平承包经营户存在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行为,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姜文平和杨富2003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诉争土地16.2亩由姜文平承包经营户继续经营至2027年12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富承包经营户负担。杨富承包经营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文平将接包的土地再次转包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姜文平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擅自转包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姜文平和杨富2003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诉争土地16.2亩由杨富经营。被上诉人姜文平承包经营户辩称:杨富承包经营户的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市场规律,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文平承包经营户是否存在未经原承包经营权人杨富承包经营户同意再次流转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杨富与姜文平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杨富承包经营户主张姜文平承包经营户未经其同意将从杨富承包经营户接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其在原审举示了天门乡司法所询问刘国君等人的笔录,意在证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姜文平再次流转给刘国君和刘闯,而上述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内容依法应以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为准,未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审理期间,刘国君、刘闯出庭作证证实,姜文平转包杨富的土地一直由姜文平耕种。据此,杨富承包经营户主张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擅自再流转的情形证据不足,杨富承包经营户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与接包方约定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接包方支付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杨富承包经营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富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