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张某,女,弘钰厨具食品机械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繁爱,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举证意图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户口登记薄。举证意图证明婚生女孩出生时间,另证明小孩的户口在原告父亲的户口薄上。4、铁南办事处道南居委会证明。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处居住。5、巴彦淖尔市第二幼儿园证明。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接送入园。6、临河区弘钰厨具食品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复。举证意图证明原告有职业收入为每月3500元。7、锦绣安居园现金收据1张。举证意图证明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绣安居园14栋2单元5楼西户面积为79.38平米楼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称:与原告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也挺好,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5-7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