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传武,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樱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程光楼小区32门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刘××发生口角后将其打伤,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左眼睑皮裂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110报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陈×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了陈×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陈×有自首情节,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程光楼小区32门附近,被告人陈×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陈×报警。后陈×一拳打在刘××左眼上,造成刘××左眼睑皮裂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刘××左眼睑皮裂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警出警到现场,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陈×一次性赔偿刘××人民币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刘××对陈×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陈×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图、损坏的眼镜照片,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陈×从宽处罚。陈×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本应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陈×按喇叭催促被害人让路引起被害人不满以致二人发生矛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人民陪审员 马银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