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本驾驶皖A×××××号越野车,从本市曙光路附近出发沿南一环由东向西行至五里墩立桥与皖A×××××号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后被告人何某驾驶皖A×××××号越野车继续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潜山路口,连续碰撞皖A×××××号和皖A×××××号两辆出租车,导致两辆出租车不同程度受损,皖皖A×××××号出租车驾驶员熊某及乘客周捷、张丹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某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臀部、周捷头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熊某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控制,并将何某带至解放军第105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何某所驾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何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