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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3962号原告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9394713-5。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578号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6784024-6。法定代表人王红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劳务公司)与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炜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皇炜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派遣工人至被告工厂工作。合同对派遣费用、时薪、保底工时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经双方按月对账后,确认服务费用金额。现被告因经营不善,被法院查封,员工被遣散。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拖欠的服务费用42497.5元,该笔服务费用实为员工工资,因被告忽然倒闭,员工到劳动保障所要工资,原告迫于压力,为被告垫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外包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金额确定,被告拖欠原告服务款不付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服务费424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炜成公司辩称:只认可7月份的工资16597.5元,其余不予认可,因为被告8月份就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就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员工,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公章后四位为2811,而该份承诺书中的公章后四位为2711。经审理查明:海天劳务公司与皇炜成公司双方签订《外包服务合同》1份,无签订时间,该份合同约定,皇炜成公司按月向海天劳务公司支付项目的承包费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下次昆山调整基本薪资止;具体服务员工起始时间参见具体名单;皇炜成公司按照海天劳务公司实际出勤时间数计算服务费用,标准为15元/人/小时,如遇法定节假日30元/人/小时;海天劳务公司员工在不请假、不旷工的情况下每月保底工时250小时。皇炜成公司与海天劳务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其中皇炜成公司印章号为XXXX。2014年7月份海天劳务公司派遣员工工资为16597.5元,8月份派遣员工工资为25900元,两份工资均为海天劳务公司单方统计,庭审中皇炜成公司只认可7月份工资16597.5元。2014年9月1日,皇炜成公司出具承诺书给海天劳务公司,承诺书载明:“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诺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16人员工工资(7月份、8月份)承诺9月10日之前付清,¥42497.5,特此承诺。”并加盖皇炜成公司的印章(印章号为XXXX),对此皇炜成公司不予认可。皇炜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核实公章及员工遣返情况,也未提供派遣员工考勤记录。海天劳务公司提供发放15名派遣员工工资明细,共计35636元。海天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出庭陈述:2014年9月1日上午,我和我的朋友苏凯去皇炜成公司要钱,由于厂房是合租的,门一直锁着,我就联系皇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娟,打电话一直不接,我就发信息。王红娟丈夫说,王红娟在看守所现在没办法把钱给我,但一定会给我的,我就让王红娟的丈夫写承诺书,王红娟的丈夫说让我和其公司的员工核对就可以,章印是皇炜成公司员工盖的。苏凯经本院调查陈述:2015年年前我和王浩一起去皇炜成公司要账,当时有很多公司已经在那要账了,皇炜成公司的员工和他们老板联系后就回复我们先给我们写个保证书,写完之后就盖了章,我们看那天拿不到钱,就走了,盖章的是一个长发、微胖的女的,具体名字不清楚。皇炜成公司位于长江南路到江南春堤后左拐,外面是车间,里面一小间是总经理办公室,他们老板娘被抓到派出所了,老板跑路了,还有当时皇炜成公司虽处于停业状态,但是还有4-6个人在生产。上述事实,有外包服务合同、承诺书、派遣工资表、印章备案、海天劳务公司发放给派遣人员的现金领取记录、苏凯证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遣员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经统计,7月份派遣员工工资为16597.5元,被告已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关于8月份工资259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即每月保底工时250小时计算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的章印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及苏凯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予以认定,即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用为4249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服务费用4249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37101)。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海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