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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广兵与朱勇、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兵,朱勇,郭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于广兵。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坤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被告郭玉霞。原告于广兵与被告朱勇、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兵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如不能到期偿还,被告自愿承担百分之八/天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因拖延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诉讼、聘请律师等费用。被告朱勇以位于泰兴镇新都花城逸景园9幢1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4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800元;二、上述债权在被告朱勇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如不能到期偿还,被告自愿承担百分之八/天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因拖延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诉讼、聘请律师等费用。被告朱勇以位于泰兴镇新都花城逸景园9幢1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为二次余额抵押。当日,原告给付两被告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利率、时间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朱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房屋的二次余额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郭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原告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被告朱勇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兴镇)新都花城逸景园9幢104室的房屋优先受偿(第二顺位)。三、被告朱勇、郭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