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91年。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并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于2014年因抢劫被判刑,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年龄小,不懂事,在监狱服刑后我知道错了,争取好好改造,早点出狱,取得妻子的原谅。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没有怀孕。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未怀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但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表示愿意在服刑期间好好改造,以取得原告的谅解,因此,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付进仓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