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林某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晓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长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2015年2月23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某、王林某、王长某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核对相关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晓某伙同王林某、鄢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白色解放牌货车来到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巨心村至红峰村方向村路旁,将铁通公司铺设的通信电缆剪断盗走320米,后三人将电缆变卖,赃款被挥霍。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20米电缆线价值19200.00元。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晓某伙同王长某预谋盗窃通信电缆,二人便驾驶吉J588**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来到内蒙古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巨心村,将车停放在巨心村西南侧玉米地内,次日凌晨,二人步行到巨心村吴家屯西侧,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铁通公司通信电缆剪断盗走135米,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5米电缆线价值8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铁通公司职工王喜某报案笔录,证明其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盗割320米,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盗割135米;2、公安机关处警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李晓某、王长某、王林某被抓获经过,同案犯鄢某某在逃,王长某检举同案犯其他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3、扣押物品清单及补充说明;证明现场扣押了李晓某、王林某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微型面包车一辆,赃物电缆线135米,微型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电缆线不宜随案移送,在公安机关保存;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作案现场情况;5、铁通公司证明,被盗割的电缆线影响部分用户通信中断,未造成局间或局向业务全阻;6、兴安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320米电缆线价格为19200.00元,135米电缆线价格为8100.00元;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断线钳一把,系李晓某、王长某作案时所用,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9、三被告人口供,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铁通兴安盟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了铁通公司经济损失2730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及三被告人均无违法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某、王林某、王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晓某与被告人王林某、被告人李晓某与被告人王长某分别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某检举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林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晓某和王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林某窃取电缆一起,价值人民币19200.00,原审被告人李晓某窃取电缆二起,价值人民币273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长某窃取电缆一起,价值人民币81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针对上诉人王林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王林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等情节已给予了考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王林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兴文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申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