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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丽与戴鹏、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戴鹏,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戴鹏。被告张辉,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24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与被告戴鹏、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于2015年5月12日以不构成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丽负担。审 判 长  沈安刚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