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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章信法与李富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法,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章某法。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李某丙。原告章某法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羽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法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9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当时由被告李某丙出具借据一份。至今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丙答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李某甲,并有借据为凭。借款金额为10000元。当时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后企业经营不善而破产,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原所欠利息一并计入借据记载的本金之中。之所以由被告李某丙出具借据,是因为被告系该厂即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的财务,企业法人李某乙平时不在厂里,故借据上由李某丙签名。上述借款系用于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的经营活动,应由该厂承担偿付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金额为多少?2、被告李某丙是否应对本案之借款承担偿付责任?原、被告举证、质证过程:1、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李某丙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39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据确系其书写,但认为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且借款时间发生于1999年5月17日,且实际借款人为其兄长李某甲;2、被告提供李某甲(原名李初一)书写的借条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1999年李某甲所出具借条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章某法认可李某甲确曾向原告借款但早已归还;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原名李初一)、李某乙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甲陈述:他和被告系兄弟关系,曾于1999年居中介绍被告李某丙及李某乙向原告章某法借款1万元。另一证人李某乙陈述:他与被告李某丙也系兄弟关系,双方曾创办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该厂的大部分投资系由他提供,另被告李某丙也提供了部分投资,1999年李某乙为办厂需要与李某甲一同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2002年的借据中记载的13900元中3900元系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都是被告兄弟,存在利益关系,两证人内容是证明原告与李某甲有借款关系,与本案待证实事情没有关联性;4、被告提供浙江省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的营业执照、东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江省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出具的声明书以及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系实际由李某乙开办的集体企业,本案借款应由该企业承担而非被告来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他不清楚敦煌电器配件厂的情况,与该厂也没有发生经济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辨析如下:焦点一:借款本金的金额为多少?被告方认为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0元而非13900元,其理由就是1999年李某甲(原名李初一)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用于李某乙所开办的敦煌电器配件厂经营所需,而后因企业经营失败无力偿债,再由李某丙代为出具借据一份,而该份借据即为原告章某法向被告李某丙主张债权的凭据。所以,认定借款金额是10000元还是13900元的关键在于前述两笔借款究竟是否同一笔款项。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递交的东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政府部门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大可信度。该答复意见书中陈述到:由李某乙投资的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曾于1999年在东和乡当地投资数十万建设厂房,后因涉违法建筑而停建,以致企业破产。上述答复意见书中陈述的办厂时间为1999年,与李某甲出具借条的1999年相一致。而被告李某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他们于1999年为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后因企业破产无力偿还该10000元债务,而于2002年向原告出具借据作为凭证的情况,也能从该答复意见书“因厂房建设停止,生产线无法安装,最终企业破产”的陈述中得到印证。所以,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虽与被告李某丙系兄弟,但他们所作证言前后连贯,且相对客观公正,比如李某甲陈述到“我只是介绍人,钱我没有经手。钱是他们自己交付的”,李某乙就敦煌电器配件厂情况陈述“厂是我办的。投资大部分是我投资的,被告也有小部分投资。”,这些证言均非偏袒本案被告,同时又有前述东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有力佐证,且他们陈述的借款金额10000元相较与原告主张的13900元也更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故本院对该两证人关于借款实际发生于1999年,金额为10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定。焦点二:被告李某丙是否应对本案之借款承担偿付责任?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1999年向原告借款时系李某乙和李某甲同去,而李某甲仅系借款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李某乙。如这一陈述属实,那么就表明,在本笔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即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为李某乙。但被告李某丙在2002年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据,是否意味着借款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转移呢?被告李某丙针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辩称,他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因为他负责敦煌电器配件厂的财务工作,因为工厂破产无力偿债,故他代敦煌电器配件厂出具借据作为凭证。被告李某丙还提供了敦煌电器配件厂出具的声明,声明中陈述借款应由该企业承担而非被告来承担。但如何确认合同达成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注意意思表示的即时性和合意性,即不能依据当事人事后的陈述来判断,而应结合交易背景从现有证据,尤其是作为书证的相应文书中的字里行间本身来认定;不能从一方单方的意思来确认,而应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来判断真实合意。从李某丙在借据人一栏签名这一行为看,其意思表示应是明确无误的,即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偿付之责,而无法作其他解释。况且被告方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的声明中就加盖有该企业的公章,可见,企业公章在出具借据的2002年1月22日时仍在使用。如果确如被告李某丙辩称,他系代敦煌电器配件厂出具借据的话,那么他作为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员完全可以在借据上加盖企业的公章。同时,根据被告李某丙及其兄弟李某乙陈述,本案所借款项系用于企业经营所需,被告李某丙也系该企业即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投资人之一,所以在企业经营失败而致使李某丙兄弟无力偿债的情况下,由作为投资人之一的被告李某丙对原由李某乙所借的一笔借款再次出具借据并承担还款义务,也完全合情合理。另一方面,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也不可能同意由敦煌电器配件厂承担借款的偿付之责。原告章某法与被告李某丙及证人李某乙等系同一自然村人,他应当已知晓李某乙和李某丙所开办企业破产的情况,作为权利人显然无法接受由该企业承担该债务,也正因为由企业投资人之一的李某丙出具借据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之责,权利人章某法才会接受该借据,并在长达十余年间均未通过诉讼向被告李某丙催讨借款。综上,被告李某丙向原告章某法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李某丙应对原告章某法就借据反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之责。被告李某丙辩称该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就应由企业偿还,显然也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只能是借贷当事人,无论是借款实际出资人还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均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也无还款义务。综上,无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丙书写的借据、还是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的营业执照、东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江省诸暨市敦煌电器配件厂出具的声明书、账单,以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虽然原、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尽相同,但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5月17日,李某乙经李某甲(原名李初一)介绍向原告章某法借款1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并由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后因企业经营失败,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故由该企业共同投资人的被告李某丙于2002年1月22日向原告章某法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章某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前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向原告章某法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章某法接受该借据的行为,实质上是对之前李某乙向章某法借款10000元之债务作出的债务转移行为,这一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章某法持被告李某丙所出具的借据要求还本付息,本院对其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3900元借款本金中的3900元实际系之前欠付的利息,应作利息处理而不得计入本金。被告李某丙关于其并非借款偿还义务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应返还给原告章某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元及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