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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林,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且在婚前了解甚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按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证明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奉节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