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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乐清市柳市镇胡家垟村,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二楼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发现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电筒三只、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