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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宏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许宏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宏建。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开封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宏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保安公司与许宏建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保安公司安排许宏建在其保安外勤大队工作,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许宏建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许宏建仍在保安公司安排的单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该单位给保安公司发公函一份,以许宏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调换人员。2013年12月24日,保安公司以许宏建上岗期间严重违反其考勤制度,并自2013年11月26日至今已连续旷工28天为由,作出汴保(2013)11号文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从许宏建提供的考勤表上显示,许宏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除了2013年4月出勤21天,2013年11月出勤25天外,其余月份均为满勤,双休日未休息,延长工作时间应为116天。其中2012年9月14日至12月31日延长32天,2013年1月1日至11月26日延长84天。2012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日工资应为43.68元,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日工资应为50.57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保安公司每周安排许宏建工作时间40小时,但许宏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超出工作时间116天,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支付许宏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许宏建在保安公司工作,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许宏建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许宏建未安排年休假,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许宏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许宏建自2013年元月至3月份工资950元,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保安公司应按政策规定的1100元予以补发;2013年11月份许宏建实际工作天数为26天,保安公司仅发了25天的工资,应按许宏建实际工作天数计发工资。故保安公司要求不承担许宏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799.18元、承担带薪年休假数额366.6元、不承担许宏建工资差额150元及许宏建一天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宏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96.64元(32天x43.68元x150%)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371.82元(84天x50.57元x150%),共计8468.46元。二、开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宏建2013年带薪年休假500.7元[5天x50.57元x(300%-100%)]。三、开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宏建2013年元月至3月其中一个月的工资差额150元。四、开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宏建2013年11月份少算一天的工资50.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保安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许宏建的加班工资。许宏建在仲裁委并未提供任何加班证据,且仲裁其2012年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许宏建请求加班费为4620元,但仲裁和一审判决均超过该数额,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许宏建在保安公司工作每天工资为36.66元,许宏建起诉也予承认,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认定许宏建每天工资为50.57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仲裁委和一审判决保安公司承担许宏建工资差额150元及一天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许宏建答辩称,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保安公司却从仲裁到诉讼,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说明自己的法律依据。不足万元的裁决,历经一年半,至今仍未能生效履行。其只想早日解脱诉累,对保安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再追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算多算少不再计较。恳请二审法院早下判决,就是对其权益的最好维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保安公司每周安排许宏建工作时间40小时,但许宏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超出工作时间116天,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支付许宏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许宏建在保安公司工作,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许宏建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许宏建未安排年休假,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许宏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许宏建自2013年元月至3月份工资950元,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保安公司应按政策规定的1100元予以补发;2013年11月份许宏建实际工作天数为26天,保安公司仅发了25天的工资,应按许宏建实际工作天数计发工资。保安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许宏建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认定许宏建每天工资为50.57元,判决保安公司承担许宏建工资差额150元及一天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