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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林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林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52栋2单元401号房为林某所有;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吴某乙。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年递增5%,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52栋2单元401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10万元给我。被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五菱牌LZW6431MF小型普通客车在购买及上牌后共花费65000元,其中借有他人30000余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⑴、⑵、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52栋2单元401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购车产生的具体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逐到外面租房居住。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多从家庭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还是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有两年多时间,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