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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占甫诉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甫,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占甫,男,汉族,1947年3月6日生,住许昌县蒋李集镇李仕坊村河沿陈*组,身份证号4110231947********。委托代理人火建州,蒋李集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超,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69********。被告陈现中,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71********。被告陈学超,男,汉族,1971年4月9日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71********。被告陈小四,曾用名陈四,男,汉族,41岁,地址同上。被告陈小五,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76********。原告陈占甫诉被告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甫及陈占甫的委托代理人火建州、被告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甫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五个儿子,五个儿子均已长大,娶妻生子,另立门户。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原告今年已69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五个被告来赡养。原告与五被告协商不成,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400元;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大超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我没钱支付,另外原告现在生活还能照顾自己,没有理由非要向被告要钱。住房问题已经解决过了,原来我们几个都商量好了在老五那里住,现在还在老五家住,后来老五不让原告在他家住了,原因我不清楚。被告陈现中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100元。原告现在有地,也有收入,可以买粮食吃。关于原告住房问题意见同被告1。被告陈学超辩称,其他被告愿意支付多少赡养费我就愿意支付多少。他现在还有能力照顾自己,对于住房问题,同意轮流住。被告陈小四答辩意见同被告陈现中答辩意见。被告陈小五答辩称,原告要求400元过高,最多愿意每月支付50元,原告现在和另外一个女性共同生活,说明原告现在有能力养活自己。我的房子是在我父亲老宅子拆掉后由我新建的,拆老宅以前,我父亲就和我一起居住在老宅了。我的房子房子盖好之后我父亲还和我在一起住,我要求原告搬离我家,因为原告和我妻子矛盾很深,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陈占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家协议一份,签字地点在现在老四居住的院子,在场人有原告哥哥陈虹勋,原告本人,被告五人,同村人陈大牛,协议由陈大牛书写,由陈虹勋、陈占甫签名,由被告五人按指印确认,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居住在老五家,现在老五新建房屋应该有一间归原告居住。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老大和老五发生矛盾,经过多次调解无效。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大超对原告陈占甫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在证据1上面按指印,也没见协议上说的四万块砖;证据2是因为原告经常打被告母亲,被告因为劝解,就和原告发生了冲突。被告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小五对原告陈占甫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签订时自己只有16岁,只知道当时大人让被告陈小五按了指印,但是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证据2的原因是当初自己盖房子时其它四被告愿意每人出5000元钱,但是后来其他人因为外出打工搁置,后来房子盖起后,因为这件事和原告发生冲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分家协议书,是原告与五名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还有同村证明人在场证明,对于分家相关事宜做出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分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跟随被告陈小五居住生活等事项,而且在分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也实际与被告陈小五共同居住生活多年,该分家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陈小五辩称签订分家协议时自己年幼、当时不了解协议的真实内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另经本院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占甫系五被告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的父亲,1992年7月9日,在陈红勋、陈大中现场见证下,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跟随被告陈小五居住生活等事项,原告的妻子已于早年去世,现原告也实际与被告陈小五共同生活居住多年。近年来,因原告与五名被告因居住赡养问题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将五名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400元;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陈占甫年龄已高,需要五个被告赡养。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五名被告于1992年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其中原告与被告陈小五共同居住生活的协议内容也实际履行多年,同时考虑更为有利于被告得到赡养的综合情况,故原告陈占甫由被告陈小五在家中赡养、五名被告共同支付赡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占甫由被告陈小五在其家中赡养。被告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向原告陈占甫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第一个月10日之前支付。驳回原告陈占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大超、陈现中、陈学超、陈小四、陈小五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