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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金成与邵雅莉、邵光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成,邵雅莉,邵光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徐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雅莉,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西门城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被告邵光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迪龙、梁飞,系公司员工。原告徐金成诉被告邵雅莉、邵光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徐金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鉴定程序,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徐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邵雅莉、邵光锋,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徐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邵雅莉、邵光锋,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6时30分,被告邵雅莉驾驶被告邵光锋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沿江东路行驶至江东路赵家大桥下面时,与原告徐金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邵雅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关节盂下骨折、右侧9-11肋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邵雅莉、邵光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29.20元;2、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18039元,并增加鉴定费2000元。被告邵雅莉、邵光锋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的不予承担。原告徐金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13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7651.99元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护理、营养时限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对伤残十级的认定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医疗诊断证明书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的时间。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对误工时间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5、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电瓶车车损35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534元的事实。被告邵雅莉、邵光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认为交通费300元为合理。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的事实。被告邵雅莉、邵光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认为需以原件为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原件,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9、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邵雅莉、邵光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收条3份,证明其垫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徐金成、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当庭出示证据11: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117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徐金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预交鉴定费1536元。原告与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6时30分,被告邵雅莉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行驶至江东路赵家大桥下面时,与原告徐金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邵雅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成无责任。原告徐金成受伤后在上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4天。经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117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金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B452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营养时限3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647.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50.80元),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35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误工费为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547.44元。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为被告邵光锋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光锋已赔偿原告徐金成316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雅莉系在借用被告邵光锋所有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邵雅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邵雅莉全部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邵雅莉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邵雅莉自行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邵光锋陈述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被告邵雅莉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5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27.44元,合计人民币136047.44元。二、被告邵光锋赔偿原告徐金成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31642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金成106405.44元,支付给被告邵光锋29642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依法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邵光锋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5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