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潭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潭某。被告褚某甲。原告谭洁丽诉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洁丽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相指责,夫妻之间互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2011年,我独自带女儿到广西生活,此后4年的时间一直由我负担抚养费用。2011年12月,我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谭洁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证据三,、武宣县桐岭镇良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褚某乙从2011年起一直随原告潭某共同生活。被告褚某甲辩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我们因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广西生活。我曾想办法去找原告,但原告换了手机号,所以就联系不上。我们都在外面打工,分居是很正常的事情。从2011年起儿子褚某丙一直随我生活,费用由我负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褚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质证,被告褚某甲对原告谭洁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谭洁丽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没有进行沟通交流的情况下,原告谭洁丽于2011独自带女儿褚某乙到广西生活。2011年12月,原告谭洁丽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褚某甲曾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洁丽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于抚养子女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直接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洁丽与被告褚某甲离婚。婚生女褚某乙由原告谭洁丽直接抚养,婚生子褚某丙由被告褚某甲直接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洁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文奇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以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