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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李婷,李林,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李冬梅。原告李婷。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吴碧容。被告王鹏蛟。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艳。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原告李林、李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与被告王鹏蛟、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诉称,2010年11月9日,三原告的父亲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出资,以李康华的名义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柳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李康华出资10万元作为挖掘机首付款。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期满该机械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此后,李康华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付清按揭款。2012年7月18日,李康华因病去世。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明知合同当事人李康华死亡的情况下签订变更协议,将挖掘机承租方变更为被告王鹏蛟。此行为侵犯了死者李康华的财产权利,故意损害了三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无效;2、确认三原告享有挖掘机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碧容未答辩。被告王鹏蛟辩称,被告与李康华、吴碧容合伙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共计15.8万元,王鹏蛟出资5.8万元,李康华出资10万元。李康华、吴碧容、王鹏蛟三人同去办理购买挖掘机事宜,故王鹏蛟只认可合伙人是吴碧容和李康华,不能因李康华去世,被告就有义务要去找李康华的继承人商量变更协议的事情。此外,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必须按约按时支付,如果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在变更协议的时候,按揭款已经拖欠了两个月。现挖掘机为王鹏蛟与李康华共有财产。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李康华和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康华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因租赁物产生的财产纠纷应该由李康华个人承担。其次,三原告认为被告吴碧容、王鹏蛟和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变更协议系恶意串通,这个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处理变更协议时,主要依据是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且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行为,变更程序公开透明,故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三原告的父亲李康华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2:遗嘱复印件1张、城北社区村委会证明2张,证明三原告和李康华系父女关系。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三原告的父亲李康华出资10万元购买挖掘机的事情;证据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吴碧容在躲避债务,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容未到庭质证。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城北社区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城北社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识别出李康华是否属于再婚和其现有子女的情况。遗嘱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融资租赁合同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王鹏蛟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致。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李康华、吴碧容身份信息和户口信息,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且申请人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识别出李康华是否属于再婚和现有子女的情况。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证明我公司和李康华的融资租赁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李康华的权属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具备所有权;证据3:租金计算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证明挖掘机首付款金额15.8万元,但是无法识别具体组成情况。证据4:配偶承诺书,系吴碧容出具,证明被告吴碧容知晓李康华购买挖掘机的事实,且愿意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证据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完整交付给李康华使用的情况。证据6:承租人变更申请书,承租人变更协议,证明申请书上注明的变更原因是变更经营,不是变更所有权。变更协议证明了变更的权利义务存在于李康华和王鹏蛟之间,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关。证据7: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挖掘机变更协议签订后,挖掘机的款项是由王鹏蛟在实际支付。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对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鹏蛟对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碧容、王鹏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系李康华之女,被告吴碧容与李康华系夫妻关系,李康华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2010年11月9日,李康华出资10万元,被告王鹏蛟出资5.8万元,二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并以李康华的名义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SR-202-100115)。合同约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乙方指定的出卖人处购买乙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挖掘机(机号W16806)总价款83万元,月租金为23675.63元,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后每月15日,支付方式为从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自动扣划。此外,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且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合同签订后,合伙人以李康华的名义向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用。李康华去世后,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于2012年8月20日以“原承租人死亡,现由原来和原承租人合伙的人接手经营”为由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挖掘机(机号W16806)的承租方由李康华变更为王鹏蛟,被告王鹏蛟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义务,但原承租人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和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鹏蛟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签订扣款授权委托书,继续缴纳自2012年8月15日后产生的租金及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4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挖掘机所有权变更为王鹏蛟所有。审理中,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和32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010年11月9日,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的父亲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以李康华的名义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李康华履行了给付部分首付款和缴纳月租金的义务。2012年7月18日,李康华去世后,挖掘机(机号W16806)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王鹏蛟,并由王鹏蛟继续履行缴纳月租金的义务。2013年10月24日,王鹏蛟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变更为被告王鹏蛟。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的父亲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购买挖掘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伙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合伙购买的财产系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和103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除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李康华对其与被告王鹏蛟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机号W16806)享有其出资额范围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12年7月18日,李康华去世后,其享有的挖掘机(机号W16806)份额依法应属于遗产的范围,李康华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均系李康华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故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要求确认享有挖掘机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自愿撤回“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对被继承人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机号W16806)中属于李康华遗产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