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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左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常熟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后2013年7月份开始同居,××××年××月××日在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初按照地方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14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外生活,双方无任何联系,至今分居已有一年之久。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常熟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初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有利工作、生活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初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