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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国华、王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华,王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委托代理)上诉人毛国华为与被上诉人王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溪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毛国华、被上诉人王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国华于2013年9月22日向王美松借款73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利息按照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需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期间,毛国华共归还本金31万元,尚欠王美松42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4日,王美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国华归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毛国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美松与毛国华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毛国华尚有42万元未还,显然侵犯了王美松的权益,故王美松要求毛国华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毛国华归还王美松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毛国华负担7600元,王美松负担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毛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毛国华与王美松间无借贷事实���一、毛国华系从事二手车中介,毛国华与王美松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王美松要求毛国华为其提供二手高档轿车的交易信息,2013年9月22日,毛国华为王美松居间介绍购买丁秋琴的宝马740轿车,车辆转让款为73万元。王美松向丁秋琴账户转账交付该车款后,根据王美松的指示,车辆过户至廖XX的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美松。因此,王美松向丁秋琴账户中所汇款项系其向丁秋琴购车所支付的购车款,而非毛国华向王美松的借款。二、案涉借条系毛国华在王美松胁迫之下所签,非毛国华真实意思表示。王美松因觉得购车亏损,无理要求毛国华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3日左右,王美松以协商处理车辆抵押借款事宜为由将毛国华骗至龙游县体育馆,纠结多人殴打毛国华,并复印毛国华的身份证,强迫毛国华在其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并当场打电话咨询律师,要求毛国华在借条中写上“注明钱汇入我指定账号,6228450320013719917农业丁秋琴”等字样,并签写了王美松向丁秋琴交付车辆转让款的时间,即2013年9月22日,虚构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和证据。毛国华签写借条后,王美松为防止毛国华报案,还曾安排两人尾随毛国华一个星期,后毛国华妻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派出所报案,但该所告知应向事发地龙游县公安局报案,毛国华因惧怕到龙游县报案会被王美松查知、要挟,故而未到龙游县公安局报案。三、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毛国华回老家后获知他人起诉自己的事实,故于2014年12月22日前往龙游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查问诉讼情况,并将身份证交给立案庭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查询后却告知无人起诉毛国华。此后,上诉人还曾通过朋友查证该情况,得到的结果仍是无人起诉毛国华。然而,毛国华父亲却于2015年2月9日收到龙游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送达的判决书,即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未尽通知送达的义务,导致毛国华无法实际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综上,毛国华与王美松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系在王美松胁迫下签写,王美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毛国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美松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王美松答辩称:一、毛国华主张双方无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王美松与毛国华间有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美松也通过银行将款项交付至毛国华指定的丁秋琴账户。二、毛国华主张借条系在受到胁迫下所签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毛国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拟证明王美松与毛国华间无73万元借贷关系,案涉73万元系王美松经毛国华介绍购买宝马740轿车的购车款。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15号左右,即是在春节前几天。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秋琴的车子已经经过多次抵押和转让,现在的车主是谁毛国华也不清楚。被上诉人王美松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话是毛国华打电话给王美松时说过,但是录音里面说赚到3万元钱不属实。录音时间确实是在春节前几天。对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表示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毛国华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朱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3日左右,其和毛国华一起去龙游体育馆王美松那里处理宝马740车子的事���,双方没有协商好,当时王美松方人比较多,王美松掐着毛国华脖子,边上的人控制毛国华的手将毛国华带进公司写了欠条,过程中有些语言恐吓,条子写完后毛国华和王美松去了杭州,就直接分开了。证人朱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份左右,其和毛国华一起去龙游法院立案庭,拿着毛国华的身份证去查询有无毛国华与王美松间的案件,得到的回复是没有双方之间的案件。上诉人毛国华对两位证人的意见及证明目的为:周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欠条是在王美松雇佣多人,毛国华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原审法院虽履行送达义务,但毛国华本人并不知道,龙游法院也未告知毛国华有这个案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美松对两位证人的意见为:两位证人不能准确说出具体日期,时间也是毛国华提示的,周某也证实毛国华未受到殴打,可以印证该时间是毛国华与王美松进行业务上的沟通处理,可能肢体上有接触,但不能体现多人殴打的事实,而且周某也没有亲眼看见毛国华签字的具体内容,而且借条是在杭州写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录音证据因被上诉人王美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某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是毛国华到龙游法院立案庭查询过,因本案系龙游法院溪口法庭立案并审理,并经合法程序送达,该证言并不能证明龙游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开庭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并认可下列事实:毛国华与王美松商定购买车主为丁秋琴的宝马740轿车,称试图通过将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借款后,再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进行借款,双方称之为“二抵”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利益,并进行分配。案涉轿车过户至廖XX名下,并到担保公司进行了第一次抵押贷款;在获取贷款后,第二次抵押前,该车被第一次抵押的担保公司扣取,第二次抵押未实际发生。该汽车被王美松及其老板出售。对于前述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毛国华系二手车中介,毛国华与王美松商定购买车主为丁秋琴的宝马740汽车,称试图通过将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借款后,再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进行借款,双方称之为“二抵”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利益,并进行分配。2013年9月22日,王美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车主丁秋琴73万元购车款,之后将该轿车过户至廖XX名下,��到担保公司进行第一次抵押贷款,在获取贷款后,第二次抵押前,该车被第一次抵押的担保公司扣取,第二次抵押未实际发生。之后,该汽车被王美松及其老板出售。因对抵押贷款的利息及最终将车辆出卖产生损失分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王美松要求毛国华出具了本案案涉借条,并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按照借条金额73万元主张权利,在原审庭审中,毛国华缺席,王美松又单方陈述毛国华已经归还了31万元,故而变更诉请,要求王美松归还4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二���庭审中均认可由王美松账户打入丁秋琴账户的73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称试图以进行“二抵”的方式获取利益,并进行分配。双方陈述的分歧仅在于:王美松主张是毛国华方买车,其仅是出借款项,在“二抵”成功后,其获得2万元的报酬,实际出资的其后台老板获得5万元的报酬;毛国华则认为,其仅是中介,其介绍并协助办理“二抵”,实际购车的是王美松方,在“二抵”完成之后,其能够获得2万元报酬。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实际由王美松老板提供,王美松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也认可该车最终系由其和其后台老板处置出售。虽然该车所挂名车主“廖XX”是属哪一方人员不清楚,但王美松及其后台老板能够处置该车,表明其在整个“二抵”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掌控能力,王美松主张廖XX仅是毛国华方的人难以令人信服。在发生亏损之后,虽产生了本案的借条,但王美松并不认可该借条是双方基于亏损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且正如王美松主张,仅亏损42万元,如是亏损协商,也不可能产生73万元的借条,证人周某的证言也直接证明了双方系基于亏损引起纠纷情况下产生的借条及借条产生的时间,进而否定了该借贷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虽然借条上有毛国华的真实签名,但本案借贷合意合法性及款项交付依据不足。毛国华主张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溪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美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美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