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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茵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后,被告也置之不理,2014年12月做了引产手术。现与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尽了照顾义务,与原告分居是因为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希望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原告怀孕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原告引产事件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