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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房井运诉郝学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井运,郝学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房井运,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学锋,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汉族,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房井运与被告郝学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井运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郝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井运诉称:2014年9月28日,栾德武经中间人赵金海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末,郝学锋、孙秀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栾德武、孙秀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学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是原告应该先向借款人追偿,不应直接起诉被告,孙秀杰也是担保人,应该起诉两个担保人。给付款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不清楚钱给没给,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房井运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欠据1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栾德武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郝学锋、孙秀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郝学锋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证人杨继伟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份左右,我和那俊良,还有一个人,我们三人在好利园馅饼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来了两个人找被告,让被告给签个字担保借钱,当时他没给签,是因为他媳妇不让签,就怕钱还不上,之后这两个人就走了,二十分钟左右这两个人又回来了,还是找被告签字,被告没给签,后来被告接个电话,说你就签吧,签完也不用你还,跟你没啥太大关系,这样被告才给签的字,大概就是这个情况。”证明让被告在担保人后面签个字,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并且证人明确表示没有听见栾德武讲话内容,不能证明栾德武告知被告不用承担责任的内容。证据2,证人那俊良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和杨继伟还有一个人在被告家饭店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被告与其媳妇吵架,他媳妇不让他签字,有两个人就走了,过了十分八分那两个人又回来了,他们在厨房那吵吵,那两个人说签吧签吧,签完也不用你还,就是走个过程。”证明让被告在担保人后面签个字,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清,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抗不了原告提供的书面保证协议。经审查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之前,非常清楚签字的后果,且证人证明的内容并非是原告的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证据1、2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栾德武向原告房井运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郝学锋、孙秀杰为担保人。逾期,栾德武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追偿,不应直接起诉被告以及孙秀杰也是担保人,应该起诉两个担保人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缺少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栾德武欠原告房井运借款1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郝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