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美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缪正宝、张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美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缪正宝,张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无锡市美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上蒋巷176号。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浩东,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被告:缪正宝,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瑞玉,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美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控公司)与被告张瑞玉、被告缪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浩东,被告缪正宝、被告张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控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缪正宝、张瑞玉共同向美控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但缪正宝、张瑞玉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缪正宝、张瑞玉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审理中,美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缪正宝、张瑞玉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7528.89元,承担借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正宝及被告张瑞玉辩称,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收到10万元的当天,给付了对方5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缪正宝与被告张瑞玉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美控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美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用,定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愿意以纺城大道298号B3-204号作为担保,如因到期不还,同意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同时因逾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缪正宝、张瑞玉承担。同日,美控公司向缪正宝及张瑞玉交付了10万元的现金,缪正宝在借条上具明,上述借款已全部收到。但缪正宝及张瑞玉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美控公司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缪正宝、张瑞玉主张给付利息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美控公司也未承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缪正宝、张瑞玉主张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缪正宝及张瑞玉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所致,缪正宝及张瑞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违约金,美控公司自愿降低至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作为违约金,应予准许。故美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正宝、被告张瑞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市美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7528.89元,承担借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瑞玉及被告缪正宝负担,此款原告美控公司已预交,张瑞玉及缪正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美控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