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杰与林慧淑,严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林xx,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吴x,住址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林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严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诉被告林xx、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林xx、严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xx、严xx夫妇在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星巴克咖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还款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查封其借款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3015号3栋303房产的抵押担保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4万元,另外6万元本金作为利息和手续费从100万元借款中扣除,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94万元;2、被告曾经按照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沈亚辉还款共计19.3万元,庭前原告也确认收到1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吴x与被告林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于每月初支付,本金于借款期限结束之次日前归还,等等。被告严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其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吴x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吴x向被告林xx转款94万元。原告主张另外6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林xx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9.3万元,该款项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款项归还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6万元;2014年7月3日,23000元;2014年12月30日,1万元;2014年5月29日,6万元;2014年6月28日,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只收到借款94万元借款,与《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经归还款项的性质。虽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但原告庭审自认已经归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被告亦主张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已经归还的19.3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故根据各笔还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2014年4月27日;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2014年5月29日;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2014年6月28日;以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2014年7月3日;以8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以80.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偿还借款本金80.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2014年4月27日;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2014年5月29日;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2014年6月28日;以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2014年7月3日;以8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以80.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人民陪审员曾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淑 蓉 ( 代 )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