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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红,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一轧公司)与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程、委托代理人李临薇,被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红、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六安世鑫厂房工程供应钢材货物,并对所供应钢材货物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还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对帐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履行期满,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4.9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60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为12604.9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434116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瑞公司辩称:因建设方未付款,故无法支付所欠被告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是按四分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六安世鑫厂房工程供应钢材货物,并对所供应钢材货物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货款结算条款规定,买方应该在开单送货之日45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利息则按从开单送货之日起按每日3元/吨结算,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完之日止。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违约方承担其违约给对该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未按约付款。后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000元,被告经办人刘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兹欠原告钢材货款35.5万元,利息6万元,总计41.5万元,所欠此款于2015年元月10日一次性偿还所有货款及利息,若在此日期未能还款,欠款人将仍按所签的钢材合同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据、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4.9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6万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为12604.9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因6万元为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的数额,本院可予以支持,12604.9元部分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可支持10472.5元(18%/360×59天×3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于合同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利息按四分计算,因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472.5元(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66元,由原告合肥一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