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梁维笔、谢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维笔,谢秀珍,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梁维力,田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维笔。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秀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原审被告:梁维力。原审被告:田巧云。上诉人梁维笔、谢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梁维力、田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维笔、谢秀珍以保证期间未超过,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梁维笔、谢秀珍自愿撤回上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维笔、谢秀珍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上诉人梁维笔、谢秀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邓 媚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