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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玉龙与刘洪延、温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龙,刘洪延,温鹏飞,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杜玉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延。。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鹏飞。。委托代理人王忠瑞,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负责人李忠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龙与被告刘洪延、被告温鹏飞、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送坡,被告温鹏飞、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瑞,被告刘洪延的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龙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40分许,温鹏飞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静海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庶海道交口左转弯时,撞上沿东方红路对行刘洪延驾驶的津D×××××号轿车,致双方车损,刘洪延及其乘车人杜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玉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961.20元、护理费1564.8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22.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原告父母户籍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事故比例依法核实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我司要求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被告刘洪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刘洪延。对于原告的证据,同意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后,刘洪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6000元、医药费1099元,当庭提交票据。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温鹏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温鹏飞驾驶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温鹏飞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40分许,温鹏飞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静海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庶海道交口左转弯时,撞上沿东方红路对行刘洪延驾驶的津D×××××号轿车,致双方车损,刘洪延及其乘车人杜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玉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左颞头皮裂伤、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8281.71元。事故后,被告刘洪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医药费10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玉龙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误工期限90日;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杜凤桐,195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王清侠,1954年11月15日出生,该父母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之长女杜玥萱,2008年12月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系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该公司为其出具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4320.4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处于请假状态,该期间未发放工资。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刘洪延及其乘车人原告杜玉龙受伤,被告刘洪延于2014年11月24日在静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250、62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刘洪延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进行了赔付。至此,鲁B×××××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尚剩余5674.22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尚剩余108033.32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已用尽赔付。另查,被告温鹏飞驾驶的鲁B×××××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温鹏飞系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刘洪延驾驶的津D×××××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洪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温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玉龙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温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另有伤者刘洪延已成诉,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剩余限额内,按照两位伤者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鲁B×××××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洪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温鹏飞系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温鹏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及被告刘洪延垫付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凭证均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实际误工经济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月工资标准(每月4320.40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其长女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其户口本上均注明为农业户口,而原告仅凭自己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无原告居住地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即诉请其父母按照非农业户口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持每年2185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父母二人的扶养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1015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出院、入院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9380.71元(含被告刘洪延垫付的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64.88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20天)、误工费12961.20元(参照原告月工资4320.4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4.25元(被扶养人原告之长女杜玥萱,2008年12月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支持11年,参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11年×10%÷2人,为12017.50元;原告之父杜凤桐,1953年5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18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18年×10%÷2人,为9139.50元;原告之母王清侠,1954年11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19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19年×10%÷2人,为9647.2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龙医药费5674.22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在伤残赔偿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龙护理费1564.88元、误工费12961.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1.24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共计113707.54元。二、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玉龙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药费37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3.01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6169.50元的70%,即赔偿原告杜玉龙11318.65元。三、被告刘洪延赔偿原告杜玉龙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药费37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3.01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6169.50元的30%,即赔偿原告杜玉龙4850.85元,与被告刘洪延垫付的7099元相折抵后,原告杜玉龙返还被告刘洪延人民币2248.15元。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刘洪延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