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沈利勇、沈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沈利勇,沈玉明,沈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刘清华,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洪军,个体。被告沈利勇,农民。被告沈玉明,农民。被告沈立岩,农民。原告刘清华与被告沈利勇、沈玉明、沈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勇、沈玉明、沈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沈利勇在原告处借款3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9日前还清,由被告沈玉明、沈立岩在担保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到2013年7月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不偿还借款。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及利息。被告沈利勇、沈玉明、沈立岩未作答辩。原告刘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担保书一张,证明被告沈利勇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刘清华借款325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前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由被告沈玉明、沈立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利勇、沈玉明、沈立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利勇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刘清华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期限为一年。被告沈利勇当日向原告刘清华出具借款32500元的借条一张,将利息7500元写入了借条本金中,并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前偿还,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由被告沈玉明、沈立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刘清华当日实际向被告沈利勇交付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沈利勇向原告刘清华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清华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在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本金25000元一年的利息7500元计入借条借款本金中,实际向被告沈利勇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的主张为真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沈利勇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沈玉明、沈立岩应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华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沈玉明、沈立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保全费345元,由被告沈利勇、沈玉明、沈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