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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训全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训全,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训全犯盗窃、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周训全与汪XX(已判刑)在安岳县“和达三轮总汇”销售门市帮安岳县XX乡XX村5组村民于XX购买了一辆机动载货三轮摩托车,周训全在购车时私自复制该车钥匙一把。2014年4月10日晚,周训全与汪XX共谋盗窃后,到东胜乡秒乐村5组于XX处,利用复制的车钥匙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同月14日,二人以退三轮摩托车为名,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和达三轮总汇”销售门市老���廖XX,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后予以挥霍。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案发后,被害人于XX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4年4-5月期间,汪XX因盗窃被羁押,周训全以需钱疏通关系放汪XX出来为由,骗得汪XX父亲汪X甲信任后,先后4次骗取汪X甲现金共计43000元;随后,周训全将所获赃款挥霍。2014年10月,周训全化名并以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凯丽国际新城在建工地旁修桥需打桩、钻孔为名,骗得被害人李XX将一套冲击钻机运送至凯丽国际新城旁以便做工,后周训全又将看守李XX机器的人员骗走,随即以急需用钱需变卖自己所有的该冲击钻机为名将该冲击钻机变卖,周训全获赃款38000元;此后,周训全将所获赃款挥霍。经鉴定,该冲击钻机价值51800元。2014年11月21日,周训全被安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周训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训全未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训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单、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住宿旅客登记表、南部县xx乡人民政府、南部县碾垭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钻孔桩成孔劳务施工协议、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证明、收条、安价认鉴(2014)111号、644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XX、张XX、廖XX、杨XX、郑XX、莫XX、汪XX、杨XX、吴XX、夏XX、汪X、周XX的证言、被害人于XX、李XX、汪X甲的陈述、被告人周训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训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周训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并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周训全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训全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周训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训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训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汪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5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林  利代理审判员 李� �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