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王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王金龙,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海波,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王金龙,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XX,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镇马市。委托代理人李微微,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公司职员。原告张海波诉被告王金龙、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被告王金龙、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金龙驾驶吉A6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张海波驾驶的吉A6N4**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与对由北向南被告XX驾驶的正在超车的吉A6GZ**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吉A6N4**号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净额为人民币8928.00元、公估费547.00元、事故救援费960.00元,共计10435.00元。由于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金龙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XX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我的车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如符合以上情况,我公司答辩如下:1、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估费、拖车费、车辆管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2、公估费及公估报告二被告均无异议。3、事故救援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XX向法庭举证: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王金龙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因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金龙驾驶吉A6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张海波驾驶的吉A6N4**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与对由北向南被告XX驾驶的正在超车的吉A6GZ**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吉A6GZ**号小型轿车与右侧张岩驾驶的吉A685**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致四车辆损坏,XX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波无责任。(二)、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海波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原告的估损净额为8928.00元。三、王金龙驾驶吉A67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四)、XX驾驶的吉A6GZ**号小型轿车为李洪田所有,XX是借用该车,在借用期间肇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王金龙、X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波无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王金龙承担事故责任的70%,XX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和XX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6GZ**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的比例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损:8928.00元;2、公估费:547.00元;3、事故救援费:960.00元。以上合计10435.0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0.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余款8155.00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70%为5708.50元,XX承担30%为2446.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波车辆损失等共计4726.50元。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波5708.50元。三、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邮寄费216.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193.82元,XX负担8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