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森翔与乔磊、邵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翔,乔磊,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森翔,公务员。被告乔磊,无业。被告邵刚,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森翔诉被告乔磊、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翔、被告邵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翔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乔磊驾驶被告邵刚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停靠在金山东路人行道上,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经过苏C×××××号车辆时,被告乔磊忽然打开车门,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右口袋中HTC手机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先后共住院治疗3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乔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经结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5.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元/天×30天)、误工费17214.2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54天)、护理费17214.2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54天)、交通费794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2908.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乔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在核实相关证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明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其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标准过高。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从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出险记录来看,均没有涉及财产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乔磊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金山东路停车开门时碰倒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森翔,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乔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森翔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邵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森翔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2日,原告张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二周、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功能锻炼,前臂吊带保护右上肢;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张森翔此次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640元,该费用为被告邵刚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7日至徐州仁慈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57.6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再次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4年10月7日,原告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张森翔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二周、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森翔此次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98.3元。另查明,原告张森翔系城镇家庭户口。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张森翔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邵刚、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乔磊驾驶机动车在金山东路停开开车门时碰倒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森翔,致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乔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磊予以赔偿。被告邵刚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邵刚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森翔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应依照票据确定,同时应扣除被告邵刚垫付的9640元,计款5455.90元;2、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计算30日,计款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8元,计算30日,计款54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缺少银行交易明细与之印证,故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款11291.83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以本地护工报酬每人每日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情证明书,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90日,计款450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及复诊的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2737.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邵刚已垫付医疗费96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向被告邵刚支付已垫付医疗费9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森翔各项损失合计22737.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邵刚垫付的医疗费9640元;三、驳回原告张森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被告乔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乔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