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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徐某某,女,3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贾某某,男,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佟某宇,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佟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贾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亦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长子佟某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长子佟某宇现随被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长子佟某宇现随被告一居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佟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佟某宇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至佟某宇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